• 法规标题:

    国家外国专家局 关于印发《外国经济专家来华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7月25日,外专发〔1995〕165号)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适用地区:
    全国地区
  • 效力等级:
    法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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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国专家局

关于印发《外国经济专家来华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7月25日,外专发〔1995〕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专业总公司:

为了规范对外国经济专家来华工作的管理,经商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同意,国家外国专家局制定了《外国经济专家来华工作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外国经济专家来华工作管理办法

 

 


附件:

外国经济专家来华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国经济专家来华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外国经济专家是指为执行政府间、国际组织协议、协定和中外经贸合同来华进行技术、管理及其它专业服务的外籍专业人员。

第三条 中国政府主管外国经济专家来华工作的机关是国家外国专家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或由国家外国专家局授权的其他机关对本地区外国经济专家来华工作进行管理。国家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外国经济专家来华工作进行管理。

第二章  外国经济专家的入境、居留管理

第四条 外国经济专家来华工作所在单位应根据协议、协定或合同要求委托中国国内被授权单位向拟来华工作的外国经济专家发出函电。

第五条 拟来华工作的外国经济专家须凭中国国内被授权单位的函电和有效护照、证件,向中国的驻外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职业(Z)签证。

第六条 外国经济专家来华工作所在单位须在外国经济专家来华前将专家的有关材料报到国家外国专家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或由国家外国专家局授权的其他机关备案,并领取外国专家证明书。外国经济专家凭外国专家证明书享受海关有关优惠待遇。

第七条 外国经济专家应在抵华十五日内到国家外国专家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或由国家外国专家局授权的其他机关办理外国专家证,并凭此证及其他有关证明在抵华三十日内到当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外国人居留证或外国人临时居留证。

第三章 外国经济专家在华工作的管理

第八条 外国经济专家在华工作期间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和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外国经济专家在华工作期间应严格履行协议、协定或合同。

第十条 外国经济专家来华工作所在单位应依据协议、协定或合同对外国经济专家在华工作进行有效的组织和管理。

第十一条 在华工作外国经济专家涉及民事纠纷、治安事件及其他案(事)件时,由国家外国专家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或由国家外国专家局授权的其他机关协助司法、公安部门处理。

第四章 外国经济专家在华工作的待遇

第十二条 在华工作外国经济专家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政府保护。

第十三条 有关外国经济专家来华工作的协议、协定或合同中应对专家在华工作期间的保险、医疗费用、休假、生活待遇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四条 外国经济专家在华工作期间凭外国专家证享受中国政府给予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外国经济专家在华工作期间作出突出贡献者,可受到中国各级政府或所在单位的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外国经济专家在华工作期间应享受的待遇由国家外国专家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或由国家外国专家局授权的其他机关协调有关部门予以保障。

第五章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外国专家证明书、外国专家证由国家外国专家证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对华侨经济专家和来自港、澳、台地区的经济专家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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